中美儿童保护和儿童教育
影片中,男主(比利)在经历经纪人背叛、妻子(莫琳)死亡、财产耗尽等一系列打击之后,日渐堕落,醉酒之后驾车发生事故,命运之神虽然眷顾了他,但他也因此被法院剥夺了女儿的监护权。由于没有其他亲属,法院基于酗酒、携带装弹武器、暴力等理由将女儿的临时监护权判给儿童服务中心,并决定对他施行个案计划:包括个人心理咨询、戒酒及愤怒管理课程等,直至他能够胜任一个负责任的监护人。而女儿和被父母抛弃的孩子生活在一起,慢慢消沉,不复往日的活泼,在等待父亲把自己接走的煎熬中变得心怀怨恨。而直到三个月后这一切才有所改观,根据查案员的汇报比利被决定解除探视限制。法院的种种做法在我们中国人看来有些“苛刻”,甚至不近人情,很多人并不能理解。
由此情节联想到另外一部电影《刮痧》。故事发生在美国圣路易斯。一天,五岁的丹尼斯发烧,看不懂英文药品的爷爷用中国民间流传已久的刮痧给他治病,没想到这竟成了丹尼斯一次意外事故后父亲虐待孩子的证据。动手打孩子、把儿子单独留在家里、孩子出生时只关心妻子不在乎儿子的生死、有暴力倾向等等成为证明父亲虐待儿子、儿子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的铁证。法庭宣布剥夺父亲的监护权,不准与儿子见面。儿子也只能呆在福利院里,最后夫妻分居才把儿子接回了家。虽然这是一部反映中美文化冲突的影片,但说明了中美两国在儿童的教育及保护方面的不同做法,其中的法律要素也值得我们思考。
随着时代潮流的变化,法律对于未成年人之保护,不再放任由私人任意为之,而是积极地加以监督与干涉。未成年人之监护制度已由私的亲属监护走向公的法律监护,具有监护公法化倾向。
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国家,对子女监护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有:《统一子女监护管辖法》、《防止父母绑架法案》、《国际拐骗儿童民事制裁海牙公约》等。未成年人监护的最高指导原则是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实现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它没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关规定散落在各州习惯法、宪法性文件中。尽管美国的家庭隐私享有崇高地位,但国家对监护权依旧是强势介入。监护制度公法化的趋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实施困难家庭救助计划,通过帮助让父母履行其扶养义务同时为未成年人创建安全稳定的家庭环境;(2)政府和社会为父母提供抚育教育子女方面的指导;(3)为了帮助受到忽略或虐待的儿童,政府实施了寄养、收养等措施。
我国自从1986年《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出相关规定以来,至今尚未建立系统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很多相关规定都散见于《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中。
近年来,媒体曝光了多起父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个案,暴露出我国在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因对子女家暴而取消父母监护权的案件相当之少。虽然《民法通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如规定除近亲属外,也可由父母的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但是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困境。对照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及发生的真实案例,不难看出,当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仍然存在规定过于原则概括、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集中表现在:(1)离异家庭、非婚生子女、留守儿童、流浪儿童、在押犯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难以落实问题突出;(2)在父母监护职责缺乏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力救济的渠道未完全有效整合,特别在程序立法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致使一些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无法落实。
对比中美干预儿童虐待政策可知,美国非政府组织在政策出台之前积极展开儿童保护实践,为政策的具体化提供了基础,最终推动国家政策出台。而中国政策的形成主要依赖政府的规划和推动,政府主办的儿童服务机构是儿童保护服务的主体,但这些机构没有与儿童虐待问题很好地对接,同时非政府组织也缺乏服务经验和基础。中国儿童虐待干预政策相关组织的低组织化程度延缓和阻碍了政策的出台和执行。虽然我国儿童福利与服务相关的机构众多,如国务院各部委相应的儿童工作部,民政部儿童福利处、卫生部妇幼保健司,全国青联和共青团组织少年部,妇联儿童部,但并未解决实际问题,各中问题值得深思。
受传统宗族思想的影响,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以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为辅。但过分倚重亲属监护让国人习惯将监护看作家庭内部事务,除非极端的状况(虐待、遗弃儿童等极端因素)出现,外人和政府一般不会介入。而且对于其他因为客观因素致使父母无法暂时实施监护职能的情况,法律也根本没有涉及。
我国未必要仿效美国的制度,但应看到其制度有利的一面,借鉴其经验:(1)防治前提:对相关数据进行翔实的统计和分析。很多国家都有专业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从事信息的搜集和分析,这些数据都对社会公开,如美国、日本。而我国从未就虐童问题展开成体系的研究与统计;(2)法律规范:制定严格的、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如香港的《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从“身体物质”和“行为”两方面规定了受到虐待的二十多条标准。这与大陆的“宏大叙事”的保护规定,形成了鲜明对比;(3)建构体系:动员社会多方力量参与到防治家暴中来。防治虐童的保护体系,既包含相关的法律框架,还需要大量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在香港,儿童虐待防治工作主要由社会组织承担,政府与社会组织既是协同关系,还是商业伙伴关系: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雇用社会组织进行项目实施。
由此情节联想到另外一部电影《刮痧》。故事发生在美国圣路易斯。一天,五岁的丹尼斯发烧,看不懂英文药品的爷爷用中国民间流传已久的刮痧给他治病,没想到这竟成了丹尼斯一次意外事故后父亲虐待孩子的证据。动手打孩子、把儿子单独留在家里、孩子出生时只关心妻子不在乎儿子的生死、有暴力倾向等等成为证明父亲虐待儿子、儿子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的铁证。法庭宣布剥夺父亲的监护权,不准与儿子见面。儿子也只能呆在福利院里,最后夫妻分居才把儿子接回了家。虽然这是一部反映中美文化冲突的影片,但说明了中美两国在儿童的教育及保护方面的不同做法,其中的法律要素也值得我们思考。
随着时代潮流的变化,法律对于未成年人之保护,不再放任由私人任意为之,而是积极地加以监督与干涉。未成年人之监护制度已由私的亲属监护走向公的法律监护,具有监护公法化倾向。
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国家,对子女监护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有:《统一子女监护管辖法》、《防止父母绑架法案》、《国际拐骗儿童民事制裁海牙公约》等。未成年人监护的最高指导原则是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实现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它没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关规定散落在各州习惯法、宪法性文件中。尽管美国的家庭隐私享有崇高地位,但国家对监护权依旧是强势介入。监护制度公法化的趋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实施困难家庭救助计划,通过帮助让父母履行其扶养义务同时为未成年人创建安全稳定的家庭环境;(2)政府和社会为父母提供抚育教育子女方面的指导;(3)为了帮助受到忽略或虐待的儿童,政府实施了寄养、收养等措施。
我国自从1986年《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出相关规定以来,至今尚未建立系统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很多相关规定都散见于《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中。
近年来,媒体曝光了多起父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个案,暴露出我国在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因对子女家暴而取消父母监护权的案件相当之少。虽然《民法通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如规定除近亲属外,也可由父母的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但是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困境。对照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及发生的真实案例,不难看出,当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仍然存在规定过于原则概括、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集中表现在:(1)离异家庭、非婚生子女、留守儿童、流浪儿童、在押犯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难以落实问题突出;(2)在父母监护职责缺乏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力救济的渠道未完全有效整合,特别在程序立法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致使一些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无法落实。
对比中美干预儿童虐待政策可知,美国非政府组织在政策出台之前积极展开儿童保护实践,为政策的具体化提供了基础,最终推动国家政策出台。而中国政策的形成主要依赖政府的规划和推动,政府主办的儿童服务机构是儿童保护服务的主体,但这些机构没有与儿童虐待问题很好地对接,同时非政府组织也缺乏服务经验和基础。中国儿童虐待干预政策相关组织的低组织化程度延缓和阻碍了政策的出台和执行。虽然我国儿童福利与服务相关的机构众多,如国务院各部委相应的儿童工作部,民政部儿童福利处、卫生部妇幼保健司,全国青联和共青团组织少年部,妇联儿童部,但并未解决实际问题,各中问题值得深思。
受传统宗族思想的影响,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以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为辅。但过分倚重亲属监护让国人习惯将监护看作家庭内部事务,除非极端的状况(虐待、遗弃儿童等极端因素)出现,外人和政府一般不会介入。而且对于其他因为客观因素致使父母无法暂时实施监护职能的情况,法律也根本没有涉及。
我国未必要仿效美国的制度,但应看到其制度有利的一面,借鉴其经验:(1)防治前提:对相关数据进行翔实的统计和分析。很多国家都有专业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从事信息的搜集和分析,这些数据都对社会公开,如美国、日本。而我国从未就虐童问题展开成体系的研究与统计;(2)法律规范:制定严格的、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如香港的《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从“身体物质”和“行为”两方面规定了受到虐待的二十多条标准。这与大陆的“宏大叙事”的保护规定,形成了鲜明对比;(3)建构体系:动员社会多方力量参与到防治家暴中来。防治虐童的保护体系,既包含相关的法律框架,还需要大量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在香港,儿童虐待防治工作主要由社会组织承担,政府与社会组织既是协同关系,还是商业伙伴关系: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雇用社会组织进行项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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