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火线》看美国社会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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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剧评可能有剧透
前面讲到警局领导层把丹尼尔斯逼到了一个两难的境地,案子不能办得太好,否则警局领导面子上挂不住,也不能办得太差,否则对法院方面没法交代。同时,专案组内部也是人心涣散、矛盾重重、各怀鬼胎—罗尔斯等人在专案组内部安插了眼线(桑坦吉罗,Santangelo),随时掌控其内部情况。第一次专案组会议,麦克纳尔蒂就因为调查策略问题和丹尼尔斯吵了起来,丹尼尔斯在伯勒尔的授意下坚持用“钓鱼”的方法进行抓捕,但很明显,这样只能捕获几个低层马仔,不可能触及巴克斯代尔、斯俊格等人。
不过,麦克纳尔蒂也是个不见棺材不落泪的人,虽然被领导痛骂,心情差到极点,但是只要这个案子不按照他的思路进行,他是不肯罢休的(见图)。恰巧就在这个时候,巴克斯代尔集团为了杀鸡儆猴,将迪■安吉拉一案的唯一证人威廉甘特杀害。要知道,控方证人被杀对于警方是个非常严重的问题,而在巴尔的摩,这个问题比其他地方更严重十倍,因为贩毒集团实力强大,本来就没有人愿意出庭作证,再出现证人被杀的情况,后果不堪设想。这个事情严重到什么程度呢?在这件事被捅到了媒体之后,兰德斯曼說的一句话可以诠释:“就算麦克纳尔蒂与副局的老婆通奸被抓奸在床,也没这件事(把证人被杀的事说出去)对他的前途影响更大。”
但麦克纳尔蒂这时已经王八吃秤砣-铁了心了,得知此事后第一时间跑到费伦法官那泄密,企图再次通过法院给警局施压,让警局调配精兵强将好好调查这个案子。
同时,为了坐实威廉甘特被杀是因为作证的缘故——在巴尔的摩,你能有一万种被杀的原因,所以威廉甘特不一定是因为作证被杀,比如警局高层第一时间就对这种可能性予以否认—吉米(麦克纳尔蒂的昵称)和邦克这对老搭档把迪带回了警局,对其进行询问,试图找到一些蛛丝马迹。
接下来,麦克纳尔蒂和邦克为我们展示了巴尔的摩警局高超的获取口供手段——哄、骗、吓、诈,以后此类手段将在不同案子、不同场景中反复看到,这次主要用的是哄与骗。这里,为了大家能更好滴看懂这部剧,我想对美国警方的取证手段等做一些说明。
我们知道,警方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过程中,有很多手段可能会侵犯到公民权利和公民自由。有的侵犯大一些、明显一些,有的则小一些、隐蔽一些。比如拘留,直接限制公民自由,对公民的权利影响最大,再如跟踪和窃听,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则相对小些或隐蔽些。美国司法体系的总体思路是,对公民权利影响越大的手段,限制则越严。比方说搜查,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很早就提到搜查必须经过法院的批准。警察在调查案子的时候,如果觉得有搜查的必要,他必须和检察官联系,帮他申请法官的搜查许可。美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不受到不合理的搜查的权利。合理不合理由谁说了算?法官。如果是通过法官的批准,就认为是合理的。法官的标准是什么呢?就是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搜查的地方大概有犯罪的线索。法官看到警方书面的说明,如果看到有什么证据达到大概的标准的话,法官就会批准搜查,没有达到这个标准的话就不会批准。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是有很多例外。比方说有紧急情况,警察不但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搜查的地方有犯罪的线索,他还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如果不马上进行搜查的话,线索和证据要被毁灭。这个我们叫做紧急情况,紧急情况下警察可以直接进行搜查,但是搜查出来的证据如果在法庭上要用的话,还要经过审查。就是说被告有权利要求这些证据被排除(不在法庭上呈现),如果有这样的要求的话那么法院就要举行听证会来进行审理,看他的搜查是不是合法的,是不是有紧急情况的事实,是不是有大概有犯罪线索的依据,所以说如果警察不提前得到法院的批准而进行搜查的话,是很悬的。他知道到最后还是要经过法院的审查,他的证据才能用。所以说在搜查以前警察最好和检察官联系,在这方面检察官等于是警察的法律顾问,尤其是紧急情况下警察给检察官打电话,说我们来不及到法院去,你看这种情况可不可以进行搜查,检察官这时扮演的角色就是法律顾问。所以虽然法官不参与搜查的具体行动,他却是很重要的角色和决定权(当然,法官也是被限制的,最后定罪的不是法官,而是陪审团)。同时,辩护律师也有权利,当然不是在现场,但是起诉的时候控方说有这么一些证据是通过搜查取得的,辩护律师觉得搜查的过程有疑问的话,他有权利要求排除(辛普森案就是因为警方证据有问题被翻的)。
其他的方面,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也都有一定的权利和职能。比方说窃听,窃听在美国法律上被认为是影响公民权利最大的一种侦察手段,一个公民不知道政府官员在窃听他的对话,这对他的隐私权一种非常大的影响,所以不能让警察轻易地采取窃听。窃听是一种搜查,它是搜查一种看不见的东西,是人的对话的内容。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搜查影响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权属于公民,但是公民也可以放弃这个权利,所以搜查可以经过当事人同意进行。就是说没有到法院拿到搜查证,问当事人可不可以搜查,当事人同意,那么这个情况下进行搜查是完全合法的。但是这个同意必须完全是自愿的,而且完全了解同意搜查的结果。为什么提到同意呢?因为在窃听方面有特别的含义。在美国侦查重大案件的时候经常用到卧底警察和秘密线人,这两种侦察的方法是非常有效的,因为如果能够把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话录下来,开庭的时候把录影带或录音带放给小陪审团听的话,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窃听在这里的概念是卧底警察或者秘密线人自己身上带着录音机,他自己同意把自己的对话录下来的话,被认为就是合法的。因为两个人对话,我有我的隐私权,你有你的隐私权,但是我们的对话对我来说不是保密的,你愿意把你的信息和我分享,所以我有权利把我们的对话记录下来作为最准确最可靠的证据。如果两个犯罪嫌疑人自己在对话,没有卧底警察或者秘密线人在场,没有参与的任何一个人同意的话,执法机关还想窃听的话,就要经过相当复杂和难办的法律程序。因为美国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隐私权受到高度的威胁,如果警察想采取行动的话,他必须和检察官联系看是否符合窃听的条件。窃听的条件简单地说就是别的侦察手段无效的情况下,有很多证据证明在那个地方或者那个电话很可能有和犯罪有关系的对话,同时只有在比较重要的罪名存在的时候才能使用窃听。最后检察官如果觉得条件都符合,还要得到美国司法部总部的批准,才可以申请法官的批准,得到法官的批准之后才可以进行窃听。具体的进行窃听是警察的工作,但是批准程序中检察官和法官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在窃听过程中还受到检察官法官的监督,比如说它是有时间限制的,每十天检察官要向法官作出报告,看窃听的结果如何,如果没有结果,就不能再继续;如果有问题的话,就不能再继续。窃听批准只有三十天的有效期,如果要继续的话就要再申请。窃听要是有结果的话,在审判的时候辩护律师有一个机会把窃听的结果排除,所以辩方律师对窃听也能发生作用。(这些细节,在《火线》里能一一看到)
可能有些侦查的手段对隐私权的影响不象窃听和搜查那么大,根据美国法律警察也不能完全自己做主。比方说在侦查阶段的时候有必要取得犯罪嫌疑人的银行账户,或者有一些其它的记录,但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到银行去要,甚至警察也不能拿着警察证跟银行说我要某某人的账户,和账户上所有文件,警察没有这个权利。根据美国法律,警察需要这样的文件的话必须要检察官的批准。法律上的程序和实际有点差异。法律上是只能用一种传证令,实际上我们用的是所说的大陪审团传证令。银行受到大陪审团的传证令必须提供银行资料,大陪审团的传证令实际上是法官的命令,法官授权给检察官,传证令交给警察去实行。文件拿到以后警察要交给大陪审团,事实上是交给检察官。在侦查阶段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属于警察,可能在侦查阶段警察所扮演的角色是最重要的,是具体作侦查工作的,但是他在各方面受到检察官的制约和指挥,在各方面也要受到法院的监督和制约,也要考虑到案子提交法院的时候还要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司法的监督。
当然侦察的手段很多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美国的法律对这个有特别的限制。米兰达警告大家大概都知道,这是根据1967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1967年以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个州使用一些类似于米兰达警告的办法。从1967年以前在美国询问在羁押的或者自由被限制的罪犯以前不进行米兰达警告的话,所取得的口供就被认为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使用。米兰达警告的内容大家都很熟悉,就是一个人被抓到的时候警察要告诉他有什么权利,有沉默的权利,有权利请律师,没有钱请律师的话法院可以给他免费安排一个,如果愿意放弃律师的权利的话,可以放弃,他所说的话可以拿来做证据。经过这个警告之后犯罪嫌疑人如果愿意说话的话,警察可以进行询问。如果在开始回答警察的问题的时候,犯罪嫌疑人改变主意说我不想说了,那询问就结束了。如果犯罪嫌疑人说我愿意和你说话,但是我要求我的辩护律师在场,那就在辩护律师来以后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被询问的时候,辩护律师还有一个重要的角色,或者是他可以在场,或者是他不在场的话就不能进行询问。
询问的机会不是很长的时间。因为美国的指控和限制自由差不多是同时发生的,就是警察抓人的时候有义务把他立刻带到法院去,羁押不羁押的决定只有法官能作出(是否取保候审),警察和检察官没有这样的权利。凡是影响和限制公民的权利的措施必须得到保护,限制越严或者权利越重要,他得到的保护就越全面。所以说羁押是涉及公民自由最重要的权利,警察和检察官自己都不能作主,要经过法院的程序由法官作出。所说的马上把抓到的犯罪嫌疑人带到法院去,就一个伸缩性,一般来说是当天,星期一上午抓到,就要下午带到法院去;下午抓到就要第二天上午带到法院去,周末抓到就要等到星期一。(美国没有看守所。看守所属警方是我国需要改革的一大弊病。)到了法院的时候如果还没有请律师,法院有硬性的义务给他请律师。从那个时候起嫌疑人和警方完全是一个平等对抗的制度了,他已经被指控了,他有辩护律师。如果控方要求拘留,而辩护律师反对,会举行听证会来决定羁押不羁押。不管是被羁押还是没有被羁押,从这个时刻起,控方如果要向被告进行询问的话,必须经过辩护律师的同意。
不过,麦克纳尔蒂也是个不见棺材不落泪的人,虽然被领导痛骂,心情差到极点,但是只要这个案子不按照他的思路进行,他是不肯罢休的(见图)。恰巧就在这个时候,巴克斯代尔集团为了杀鸡儆猴,将迪■安吉拉一案的唯一证人威廉甘特杀害。要知道,控方证人被杀对于警方是个非常严重的问题,而在巴尔的摩,这个问题比其他地方更严重十倍,因为贩毒集团实力强大,本来就没有人愿意出庭作证,再出现证人被杀的情况,后果不堪设想。这个事情严重到什么程度呢?在这件事被捅到了媒体之后,兰德斯曼說的一句话可以诠释:“就算麦克纳尔蒂与副局的老婆通奸被抓奸在床,也没这件事(把证人被杀的事说出去)对他的前途影响更大。”
但麦克纳尔蒂这时已经王八吃秤砣-铁了心了,得知此事后第一时间跑到费伦法官那泄密,企图再次通过法院给警局施压,让警局调配精兵强将好好调查这个案子。
同时,为了坐实威廉甘特被杀是因为作证的缘故——在巴尔的摩,你能有一万种被杀的原因,所以威廉甘特不一定是因为作证被杀,比如警局高层第一时间就对这种可能性予以否认—吉米(麦克纳尔蒂的昵称)和邦克这对老搭档把迪带回了警局,对其进行询问,试图找到一些蛛丝马迹。
接下来,麦克纳尔蒂和邦克为我们展示了巴尔的摩警局高超的获取口供手段——哄、骗、吓、诈,以后此类手段将在不同案子、不同场景中反复看到,这次主要用的是哄与骗。这里,为了大家能更好滴看懂这部剧,我想对美国警方的取证手段等做一些说明。
我们知道,警方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过程中,有很多手段可能会侵犯到公民权利和公民自由。有的侵犯大一些、明显一些,有的则小一些、隐蔽一些。比如拘留,直接限制公民自由,对公民的权利影响最大,再如跟踪和窃听,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则相对小些或隐蔽些。美国司法体系的总体思路是,对公民权利影响越大的手段,限制则越严。比方说搜查,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很早就提到搜查必须经过法院的批准。警察在调查案子的时候,如果觉得有搜查的必要,他必须和检察官联系,帮他申请法官的搜查许可。美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不受到不合理的搜查的权利。合理不合理由谁说了算?法官。如果是通过法官的批准,就认为是合理的。法官的标准是什么呢?就是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搜查的地方大概有犯罪的线索。法官看到警方书面的说明,如果看到有什么证据达到大概的标准的话,法官就会批准搜查,没有达到这个标准的话就不会批准。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是有很多例外。比方说有紧急情况,警察不但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搜查的地方有犯罪的线索,他还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如果不马上进行搜查的话,线索和证据要被毁灭。这个我们叫做紧急情况,紧急情况下警察可以直接进行搜查,但是搜查出来的证据如果在法庭上要用的话,还要经过审查。就是说被告有权利要求这些证据被排除(不在法庭上呈现),如果有这样的要求的话那么法院就要举行听证会来进行审理,看他的搜查是不是合法的,是不是有紧急情况的事实,是不是有大概有犯罪线索的依据,所以说如果警察不提前得到法院的批准而进行搜查的话,是很悬的。他知道到最后还是要经过法院的审查,他的证据才能用。所以说在搜查以前警察最好和检察官联系,在这方面检察官等于是警察的法律顾问,尤其是紧急情况下警察给检察官打电话,说我们来不及到法院去,你看这种情况可不可以进行搜查,检察官这时扮演的角色就是法律顾问。所以虽然法官不参与搜查的具体行动,他却是很重要的角色和决定权(当然,法官也是被限制的,最后定罪的不是法官,而是陪审团)。同时,辩护律师也有权利,当然不是在现场,但是起诉的时候控方说有这么一些证据是通过搜查取得的,辩护律师觉得搜查的过程有疑问的话,他有权利要求排除(辛普森案就是因为警方证据有问题被翻的)。
其他的方面,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也都有一定的权利和职能。比方说窃听,窃听在美国法律上被认为是影响公民权利最大的一种侦察手段,一个公民不知道政府官员在窃听他的对话,这对他的隐私权一种非常大的影响,所以不能让警察轻易地采取窃听。窃听是一种搜查,它是搜查一种看不见的东西,是人的对话的内容。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搜查影响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权属于公民,但是公民也可以放弃这个权利,所以搜查可以经过当事人同意进行。就是说没有到法院拿到搜查证,问当事人可不可以搜查,当事人同意,那么这个情况下进行搜查是完全合法的。但是这个同意必须完全是自愿的,而且完全了解同意搜查的结果。为什么提到同意呢?因为在窃听方面有特别的含义。在美国侦查重大案件的时候经常用到卧底警察和秘密线人,这两种侦察的方法是非常有效的,因为如果能够把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话录下来,开庭的时候把录影带或录音带放给小陪审团听的话,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窃听在这里的概念是卧底警察或者秘密线人自己身上带着录音机,他自己同意把自己的对话录下来的话,被认为就是合法的。因为两个人对话,我有我的隐私权,你有你的隐私权,但是我们的对话对我来说不是保密的,你愿意把你的信息和我分享,所以我有权利把我们的对话记录下来作为最准确最可靠的证据。如果两个犯罪嫌疑人自己在对话,没有卧底警察或者秘密线人在场,没有参与的任何一个人同意的话,执法机关还想窃听的话,就要经过相当复杂和难办的法律程序。因为美国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隐私权受到高度的威胁,如果警察想采取行动的话,他必须和检察官联系看是否符合窃听的条件。窃听的条件简单地说就是别的侦察手段无效的情况下,有很多证据证明在那个地方或者那个电话很可能有和犯罪有关系的对话,同时只有在比较重要的罪名存在的时候才能使用窃听。最后检察官如果觉得条件都符合,还要得到美国司法部总部的批准,才可以申请法官的批准,得到法官的批准之后才可以进行窃听。具体的进行窃听是警察的工作,但是批准程序中检察官和法官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在窃听过程中还受到检察官法官的监督,比如说它是有时间限制的,每十天检察官要向法官作出报告,看窃听的结果如何,如果没有结果,就不能再继续;如果有问题的话,就不能再继续。窃听批准只有三十天的有效期,如果要继续的话就要再申请。窃听要是有结果的话,在审判的时候辩护律师有一个机会把窃听的结果排除,所以辩方律师对窃听也能发生作用。(这些细节,在《火线》里能一一看到)
可能有些侦查的手段对隐私权的影响不象窃听和搜查那么大,根据美国法律警察也不能完全自己做主。比方说在侦查阶段的时候有必要取得犯罪嫌疑人的银行账户,或者有一些其它的记录,但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到银行去要,甚至警察也不能拿着警察证跟银行说我要某某人的账户,和账户上所有文件,警察没有这个权利。根据美国法律,警察需要这样的文件的话必须要检察官的批准。法律上的程序和实际有点差异。法律上是只能用一种传证令,实际上我们用的是所说的大陪审团传证令。银行受到大陪审团的传证令必须提供银行资料,大陪审团的传证令实际上是法官的命令,法官授权给检察官,传证令交给警察去实行。文件拿到以后警察要交给大陪审团,事实上是交给检察官。在侦查阶段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属于警察,可能在侦查阶段警察所扮演的角色是最重要的,是具体作侦查工作的,但是他在各方面受到检察官的制约和指挥,在各方面也要受到法院的监督和制约,也要考虑到案子提交法院的时候还要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司法的监督。
当然侦察的手段很多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美国的法律对这个有特别的限制。米兰达警告大家大概都知道,这是根据1967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1967年以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个州使用一些类似于米兰达警告的办法。从1967年以前在美国询问在羁押的或者自由被限制的罪犯以前不进行米兰达警告的话,所取得的口供就被认为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使用。米兰达警告的内容大家都很熟悉,就是一个人被抓到的时候警察要告诉他有什么权利,有沉默的权利,有权利请律师,没有钱请律师的话法院可以给他免费安排一个,如果愿意放弃律师的权利的话,可以放弃,他所说的话可以拿来做证据。经过这个警告之后犯罪嫌疑人如果愿意说话的话,警察可以进行询问。如果在开始回答警察的问题的时候,犯罪嫌疑人改变主意说我不想说了,那询问就结束了。如果犯罪嫌疑人说我愿意和你说话,但是我要求我的辩护律师在场,那就在辩护律师来以后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被询问的时候,辩护律师还有一个重要的角色,或者是他可以在场,或者是他不在场的话就不能进行询问。
询问的机会不是很长的时间。因为美国的指控和限制自由差不多是同时发生的,就是警察抓人的时候有义务把他立刻带到法院去,羁押不羁押的决定只有法官能作出(是否取保候审),警察和检察官没有这样的权利。凡是影响和限制公民的权利的措施必须得到保护,限制越严或者权利越重要,他得到的保护就越全面。所以说羁押是涉及公民自由最重要的权利,警察和检察官自己都不能作主,要经过法院的程序由法官作出。所说的马上把抓到的犯罪嫌疑人带到法院去,就一个伸缩性,一般来说是当天,星期一上午抓到,就要下午带到法院去;下午抓到就要第二天上午带到法院去,周末抓到就要等到星期一。(美国没有看守所。看守所属警方是我国需要改革的一大弊病。)到了法院的时候如果还没有请律师,法院有硬性的义务给他请律师。从那个时候起嫌疑人和警方完全是一个平等对抗的制度了,他已经被指控了,他有辩护律师。如果控方要求拘留,而辩护律师反对,会举行听证会来决定羁押不羁押。不管是被羁押还是没有被羁押,从这个时刻起,控方如果要向被告进行询问的话,必须经过辩护律师的同意。